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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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吉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吉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吉寧前於100年2月8日晚上8時許,在友人 鄭昆鴻 位於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鄭昆鴻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徐吉寧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4公克),乃對之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前案與本案之差別在於:前案被告徐吉寧係於100年2月8日晚上8時許,在友人鄭昆鴻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3日後(即1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案即本案之被告徐吉寧,則係於100年2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100年2月8日起至100年2月11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0年2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從前後兩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檢察官既然認為被告徐吉寧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00年2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即100年2月8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間之)之某時,即不能排除本案與前案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點有重疊之可能,亦即不能排除係同一次犯行。雖被告就前案及本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地點供述不一,但因兩案施用毒品之方式相同、時間重疊,則被告對於施用地點之供述不一,非無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所致。況經本院調閱前案被告徐吉寧之驗尿報告,其尿液可待因閾值濃度為5700ng/ml、嗎啡閾值濃度為45450ng/ml;而本案被告徐吉寧之驗尿報告,其尿液可待因閾值濃度為6630ng/ml、嗎啡閾值濃度為54940ng/ml,此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比對前後兩案件之驗尿報告,因本案查獲後之驗尿時間為100年2月11日1時30分,較前案查獲後之驗尿時間同日19時52分提早約18小時,是本案驗尿後之閾值濃度高於前案,亦可佐證兩次驗尿結果係出於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
㈡綜上所述,被告徐吉寧上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既經
本院判刑確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