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約定期間二十年,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年息一點九五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攤繳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叁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現欠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帳卡(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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