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0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多次在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路○○○號前、台北市○○路、大安路口為警查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獲當時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管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質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