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莊勝安 被告丁○○
乙○○原名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三萬零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有向原告借款未清償。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被告 邱宏濱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三萬零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零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