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警察來捉伊時,伊才知道賣的手錶是仿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即自陳:「(你是否知道今警方所查扣仿冒手錶均為仿冒品?)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都把仿冒手錶藏在桌子底下,有人問我再把仿冒手錶拿出賣給客人」(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足證被告對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並非無知。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0日生效。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扣案仿冒商品數目高達一百二十一只,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三號
被告甲○○女四十三歲(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廿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dunhill」、「CARTIER」、「CHANNEL」、「ROLEX」、「」、「」、「OMEGA」、「GUCCI」及「ChristianDior」等商標圖樣,業經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佛雷旦喜公司)、荷蘭商佳德國際公司(下稱佳德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乙000000000(下稱勞力士錶廠)、佛朗西龍龍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朗西龍龍吉那公司)、亞米茄路易白蘭物及佛雷瑞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註冊號數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七六號、第六二四六○號、第九八六二九號、第一四二○九○號、第七九一○一號、第二二九二九號、第三三六二六號、第九一五三九號、第一二八○六七號),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經分別核准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營利犯意,先自一非經上揭公司授權經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處,以每只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低價,購入未經前揭公司授權擅自使用上揭商標圖樣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混同誤認之手錶一批,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卅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經濟部員工福利社」前設攤,並將上揭仿冒商標圖樣之手錶置於桌下以防警方查緝,以每件高於成本價約一至二成之價格,連續陳列、販售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手錶。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卅分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手錶共一百二十一只。
二、案經奧佛雷旦喜公司、佳德公司委由 陳芳俞 律師、勞力士錶廠委由 張有捷 律師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連續販售仿冒如附圖一至附圖九所示商標圖樣手錶之任意性部分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陳芳俞律師、張有捷律師之指訴。(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六紙、鑑定報告書四份、現場查獲照片六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起訴書暨前科表各一份。(四)扣案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手錶共一百二十一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其前揭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手錶共一百二十一只,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
檢察官陳重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楊和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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