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侵占乙○○遺失之編號FAY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其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發票人係「共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