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四三三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該路四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且於迴車前疏未注意對向適有由乙○○所騎乘、附載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近,即貿然起步迴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甲○○,致甲○○受有左小腿脛骨骨幹中段骨折及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開時、地因違規迴車而撞及告訴人甲○○一事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乙○○針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告訴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明確證稱:當日彼等共乘機車沿新店市○○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被告駕車在對向車道內車頭左傾緩慢行進,狀似要迴轉,兩車接近時證人乙○○長按喇叭示警,詎被告仍貿然違規迴轉而肇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參照),被告之車於事發後停放在車子路往安康路之車道內,車頭左傾且已超出該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另該車左、右前車輪均有明顯左傾之情,以該車事發後停放之位置、角度及該車前車輪傾斜狀況,佐以前述告訴人及證人乙○○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足證被告非但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且於迴車前亦未注意觀察對向來車動態,即貿然起步迴轉,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認定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一九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偵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參照)。被告雖辯稱:當日伊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但因當地迴轉半徑不足,伊第一次迴轉後先倒車調整角度,尚未再次起步,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即自該車右前方強行通過方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以前揭照片所示事發後被告之車停放位置及前車輪偏向角度,均顯示該車並非處於倒車後正欲起步前行之狀態,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難認屬實,並不足採。又證人乙○○另證稱被告於迴車時手持行動電話通話,因疏於注意而肇事一節,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明被告於事發之際並未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偵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參照),是以證人乙○○前開證言容有誤認,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