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九六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經核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證債務,依兩造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