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貨單上偽造客戶北寰汽車商行負責人 陳鴻儒 之署押「陳」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貨單上偽造客戶宏恩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崑祈 之署押「林」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貨單上偽造客戶北寰汽車商行負責人陳鴻儒之署押「陳」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貨單上偽造客戶宏恩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崑祈之署押「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二、補充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比立可公司內,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貨單上偽造客戶北寰汽車商行負責人陳鴻儒之署押「陳」,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貨單上偽造客戶宏恩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崑祈之署押「林」。證據部分則補充北寰汽車商行及宏恩汽車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二件(詳見本院卷宗)。
二、查被告甲○○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告訴人比立可公司貨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以偽造客戶署押於送貨單上之方式,持向告訴人詐得貨品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於送貨單上偽造客戶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返還六萬元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代表人 陳浩殷 庭提之收據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其偽造送貨單詐得之貨品價值計一萬五千六百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據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業務侵占罪)及三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並已當庭徵得告訴人代表人之諒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偽造之送貨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雖無庸宣告沒收之,但其上偽造客戶北寰汽車商行負責人陳鴻儒之署押「陳」及偽造客戶宏恩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崑祈之署押「林」,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