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取樣○.○三公克化驗,驗餘淨重○.○九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一○二五六一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取樣化驗部分(淨重○.○三公克)既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