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水泥工,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雲林縣○○鄉○○路○○○號處停車,原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右側停車,並能注意,以保行車安全,詎竟疏未注意依前開義務處理停車,致 林育寬 駕駛重機車行經該處避讓不及而同向撞及該自小貨車,因而使林育寬受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卷附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與被告未緊靠右停車,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已經已盡可能靠路邊停放車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確有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鄉○○路○○○號前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係雙向二線道之省道,道路邊緣處有石礫,且雜草叢生,並無明顯之道路邊緣線,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沿車輛順行方向靠道路邊緣右側停靠,其車身右側有電線桿,右側車頭位置與道路邊緣線距離約一點二公尺,右側車尾與道路邊緣線距離約一點四公尺,車身左側與分向限制線距離約三公尺,被告停放上開自小貨車後,並有開啟車尾之閃光紅燈標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附現場圖乙張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汽車停車時,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影響其他於該車道內行進車輛之行駛,是汽車停車時,是否已達「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標準,自應斟酌道路外側之狀況、道路寬度,以及緊臨道路邊緣之可能性,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為綜合之判斷,要難僅以汽車停車時車身並未緊接道路右側邊緣線,即謂未達「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標準。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停放自用小貨車位置之右側為電線桿,地面並有石礫及雜草,被告於夜間照明不佳之際,於緊臨電線桿之處停車,又車輛停放位置右側之地面已為石礫及雜草,且被告之自小貨車於停靠路邊後,其車身左側與分向限制線之間猶留有約三公尺之距離,亦已足供於該車道內正常行進之一般車輛行駛無虞,而未影響一般車輛之行駛,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被告業已緊靠道路之右側停車。其次,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地點,係在靠道路邊緣線旁之電線桿左側約一公尺處,亦經證人甲○○即本件車禍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稱:「(問:當天被告停靠路邊時是否有閃小燈?答:)有。」「(問:被告閃小燈,你看得清楚嗎?答:)看得清楚,約五十到一百公尺都看得到。」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之時,亦已開啟車尾之閃光紅燈標示,以促使來往之人、車之注意,防免車禍或其他意外之發生。從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既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顯示停車燈光,以促使來往人、車之注意,防免車禍或其他意外之發生,足見其於停車之際,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二)被害人林育寬駕駛重型機車,由後方撞及乙○○之上開自小貨車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衝出其原先所行駛之車道至對向車道,於上開自小貨車所停放位置前約六點八公尺處之對向車道內,留有機車駕駛之血跡,機車並於上開自小貨車前約二十二公尺處倒地,被害人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自現場血跡、機車倒地位置以觀,足見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顯然係以高速行駛,因而於撞及被告停靠路邊之自小貨車後,猶因衝力過猛,致衝出其所原先行駛之車道至對向車道達二十餘公尺之距離,參以被告於停車之際,並曾顯示停車燈光,以促使來往人、車之注意等情,已如前述,衡情亦足令一般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於行進間所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超速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告停放之車輛時,業已煞避不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育寬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八五二一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
(三)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增列『未儘靠右停車,有違規定』。意見
一、增列『林育寬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與NUC─五六九號車主將車供予未達考照年齡之林育寬駕駛,均有違規定」,惟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僅係供司法審判之參考,對於司法審判而言,並不具任何之拘束力,先予敘明;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被告業已緊靠道路之右側停車,已如前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未審酌道路外側之狀況、道路寬度,以及緊臨道路邊緣之可能性,徒以被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停車時車身並未緊接道路右側邊緣線,遽謂被告有未儘靠右停車之情,自有未洽;況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有未儘靠右停車之情,亦僅認為被告有違規定,而未認定被告有何肇事因素,此觀諸前揭鑑定結果照原鑑定意見自明,益徵尚難僅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補充意見,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綜上所述之情以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尚難遽課以被告刑法之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