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七十四號雙向二車道之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莿桐鄉雲七十四號縣道與大美路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及甲○○,自溪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丁○○因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發現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於來車車道道路邊緣線外側其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八乘一公分,包含前額四乘一公分、鼻子二乘一公分、右顴骨處八乘一公分,左小腿腓骨骨折,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致丙○○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壓碎傷合併血管神經受損和嚴重傷口污染,及頭部外傷,事後並為左小腿截肢手術等重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乙○○受傷、丙○○受有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閃避乙○○所騎乘之機車,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被告丁○○原遵行車道之對向車道即來車車道道路邊緣線外側,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來車車道道路邊緣線外,被害人乙○○之機車則倒地停放於丁○○之自小客車前方,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現場之煞車痕,長達十八‧五公尺,係自交岔路口之被告所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雲七十四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延伸至路邊,且均在被告原遵行車道之來車車道內,於其原應遵行之車道內則無任何煞車痕,另機車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則均停放於被告原應遵行車道之來車車道外之路邊,此有車禍當時現場照片五幀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當時留存於地面之煞車痕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停靠之位置觀之,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始即超越分向限制線,於其原應遵行車道之來車車道內超速行駛,且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乙○○所騎乘之機車時,雖緊踩煞車,仍煞車閃避不及,而於來車車道之道路邊緣外側,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丙○○分別受有前開之傷害。否則,被告若於其原遵行之車道內發現乙○○騎乘之機車,隨即緊踩煞車,並因無法煞停,而閃避至來車之車道,豈有於被告原遵行方向之車道內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之可能?次查,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八乘一公分,包含前額四乘一公分、鼻子二乘一公分、右顴骨處八乘一公分,左小腿腓骨骨折,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丙○○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壓碎傷合併血管神經受損和嚴重傷口污染,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丙○○嗣後並因前開傷害,進而為左小腿截肢手術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嘉鑑字第八九○三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爰審酌告訴人丙○○正值青壯年,即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因而為左腿部之截肢手術,致勞動力減少,而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已逾半年,均未曾賠償告訴人,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