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書及保證書均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8月13日止,共分2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丙○○自9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220,00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書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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