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一0號
原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被告甲○○
乙○○
一、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五六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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