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
6月18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一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敘明證據方法為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