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藏匿人犯罪,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469號、93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㈡甲○○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9月16日前2日內某時,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秀華(另案偵辦)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同路19號之「萬有鐘錶名店」(二址為前後門之門牌)執行搜索時,因甲○○居住於該處,且在該處扣得殘渣袋、吸管勺子、吸食器各1個,遂經警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秀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得之殘渣袋、吸管勺子、吸食器各1個,雖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3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持索票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竟遭員警帶回警局強制採尿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3月19日凌晨4時42分起,在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係表明同意警方採集檢體尿液送驗,且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22頁),而上開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上確經被告親自簽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同意採尿乙節,並無證據足資佐證,難以憑採。況且,現行採尿之方式均係受驗人如廁時自行採集尿液於警方交付之空瓶內,若非被告願意採尿,恐無人能以空瓶自被告身上取得供鑑驗之尿液,益徵其所辯係非自願性採尿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雖又主張其有自首之情事,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同路19號之「萬有鐘錶名店」執行搜索時,在該處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吸管勺子、吸食器各1個,而該處係許秀華承租,被告並居住於該處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自承,是員警於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物品時,對於居住在該處之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直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乙節,亦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既經員警發覺在先,被告又未曾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檢察官承認施用毒品,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不合,被告前揭抗辯,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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