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
965號被告甲○○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1項第2、4、8款,以95年度偵字第26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上開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係自稱「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放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6965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37頁),亦乏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難謂有合,要難逕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首開規定,上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新臺幣5,470元則係在前開賭具內所查扣之現金,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