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96年度速偵字第29
6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3月19日期滿,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電玩機具1台(內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下同)2,65
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7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3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96年度速偵字第296號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939號緩起訴執行卷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電玩機具1台(內含IC板1塊)、賭資2,650元,均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三峽分局鶯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