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犯偽造貨幣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專科沒收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人民幣佰元鈔共貳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一0號被告甲○○○涉嫌偽造貨幣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人民幣百元鈔共二十張(五張編號為BJ00000000號、四張編號為KG00000000號、五張編號為EP00000000號、六張編號為EQ00000000號)係偽鈔,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五條(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百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前開偽造貨幣案件中所查扣之人民幣百元鈔共二十張(五張編號為BJ00000000號、四張編號為KG00000000號、五張編號為EP00000000號、六張編號為EQ00000000號)均係偽鈔,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該偽造之人民幣百元鈔二十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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