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苗秩字第6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7年5月14日栗警偵字第0970001160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及原審認定事實均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經營「太聯資源回收場」,從事舊貨買賣生意,於民國97年3月
18日、3月29日、4月7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太聯資源回收場」內,發現來歷不明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竟三度收購乙○○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托架(不鏽鋼白角鐵,68公斤、36公斤、70公斤),共計約17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180元,其情節已屬重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故移請本院裁處,並由原審裁定處被移送人罰鍰3萬元,並停止營業1日。
二、抗告意旨則以:乙○○、 陳彥志 前來「太聯資源回收場」兜售不鏽鋼白角鐵時,抗告人當場即詢問乙○○、陳彥志白鐵之來源,其等告以白鐵係家裡拆下不要之物品,而白鐵外觀並無刻有或印有「電力公司」、「台電」字樣,白角鐵亦非「台電」公司專有物品,抗告人無從發現該等白鐵係不法物品。況且,抗告人依「苗栗縣舊貨商同業公會」及「苗栗縣警察局」頒訂之注意事項之規定,要求乙○○、陳彥志出示身分證件登記,並將登記資料提供警方查證,抗告人並無原裁定認定之「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處罰內容為「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處罰之對象應以「營業主體」為限。查本案「太聯資源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太聯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 劉世國 」,且係屬獨資商號,此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移送機關所移送之對象為自然人「甲○○」,其僅係受雇於「太聯企業社」,並非「太聯企業社」之負責人,在法律上自與獨資之「太聯企業社」究屬不同之人格,縱認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依法僅得科處罰鍰,性質上自難對於屬自然人之抗告人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原裁定對於非營業主體之抗告人裁處停止營業之處分,依照前開說明,顯於法不合。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固供承:其於97年3月18日、3月29日、4月7日,分別收受由乙○○、陳彥志攜往變賣之不鏽鋼白角鐵,3次共計約174公斤等語,然依卷附照片顯示,抗告人收受之不鏽鋼白角鐵外觀並無任何顯示係屬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物品之標記,且該等物品外觀老舊,沾有塵土,顯已使用過相當時日,並非嶄新之物,外觀上確與一般廢鐵無異,客觀上尚難判斷有何可疑,而收購價格亦未明顯偏離市價,抗告人辯稱無法「發現」係屬來歷不明之物等情,並非無據。再者,抗告人於收受當時均已依規定登記變賣者乙○○、陳彥志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及載運前來之車輛車號等資料,有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且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7年3月18日、3月29日2日,確實係伊前往變賣不鏽鋼白角鐵,當時係甲○○收受,甲○○有要求伊在登記簿上登記並簽名捺印指紋,亦有查看身分證,而97年4月
7日係弟弟陳彥志前往變賣,登記簿上的簽名確實係陳彥志本人之簽名等語,足見抗告人雖有收受乙○○、陳彥志攜往變賣之台灣電力公司失竊之不鏽鋼白角鐵,然已善盡業者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違法故意,殊不能以警方事後查證犯罪之結果,反推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者於先前收受物品時已發現該物品之來歷不明而逕予裁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能證明抗告人有違法行為,自應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原裁定處以抗告人罰鍰3萬元,並停止營業1日,即有未當,抗告人請求撤銷該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予裁定不罰,以期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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