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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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3月15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96年保管字第13271號等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贅載「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度偵字第39196號被告甲○○商標法案件中,所查扣之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皮包5個(96年保管字13271號),固係供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明知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與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系爭扣案物品是一個不知名的年輕男子寄賣的,他先拿5個給我,說7天內會來跟我清算,寄賣價格1個新臺幣(下同)250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頁),嗣在偵查中亦陳稱:95年12月3日左右,有一男子拿5個皮包來寄賣,我每個皮包當初預定要賣350元,對方一個星期與我結算一次,我每賣出一個可以抽100元,可是我一個都沒賣出去等語(詳同卷宗第30頁),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被告以寄賣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仿冒之「GUCCI」皮包後,以每件350元之代價,販賣前開仿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等語,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品,係屬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僅交予被告寄賣而已,並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物,自無從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