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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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德義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丙字第48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德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
4號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依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立法者仍將之視為具「病患性犯人」之性質,有戒除毒品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按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施用前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原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故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丙字第
481號執行指揮在案,此有該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倘受刑人認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此僅係就「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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