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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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申善 汝相對人 蔡安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伊的買家,買了一間北昌華廈作為投資,拜託 仲介 向伊談讓渡及人頭身分的借用,詎料後來人頭在相對人賣房時不配合,仲介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但伊認為買賣有誤會,非伊所造成損失,簽發系爭本票只是形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