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土城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