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
30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新泰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自認票是伊開的
沒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分自提示日即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