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