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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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告 洪進秋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被告洪榮鎮
張秀鶴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啟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中風行動不便,與原告之弟即被告洪榮鎮、原告弟媳即被告張秀鶴同住,並委由被告2人代為保管原告所申設臺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嗣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可領取徵收款新臺幣(下同)505萬4841元(下稱系爭徵收款),被告洪榮鎮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代原告領取系爭徵收款後,原將系爭徵收款存入系爭帳戶。詎被告2人竟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便,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先後自系爭帳戶盜領504萬3000元,後原告於108年中秋節後遭被告2人趕出家門,並於108年10月8日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查證,始查悉上情,後被告2人於108年11月7日返還原告1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加計自原告知悉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4萬3000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104年12月中風前仍有工作及收入,原告中風後亦僅單純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2人保管,並非將系爭徵收款交予被告2人自行運用。且原告僅於104年12月至108年8月間由被告2人代墊生活費,並因兩造父親遺留大筆遺產,均由被告洪榮鎮未經原告同意即單獨繼承,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姊 洪錢 居中協調後,約定以前開遺產支付原告生活費,所以無須由系爭徵收款中支付。縱認本件得以扣除,被告2人亦僅得扣除103萬3349元(計算式:104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821元×1月+105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1798元×12月+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3125元×12月+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3267元×12月+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4281元×8月=103萬3349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間搬回與被告2人同住後,即無長期固定工作,迄至108年9月間均由被告2人照顧生活起居及帶原告就醫,直至原告於108年9月間因生活習慣問題執意搬離被告2人住處,始改由洪錢照顧原告。而系爭徵收款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2人保管及統籌運用,並約定由被告2人負責原告至終老之生活、醫療費用,且避免遇有突發狀況不能支用,而被告2人亦擔心原告友人覬覦系爭徵收款,始應允保管,被告2人確實自系爭帳戶領取504萬3000元,惟已陸續還款160萬、50萬元,且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應支付其委任被告2人自兩造父親過世後即103年1月起至108年8月共5年8個月期間代墊之生活費,是依103年至108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結果,被告2人已代墊151萬1992元(計算式:103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801元×12月+104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821元×12月+105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1798元×12月+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3125元×12月+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3267元×12月+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4281元×8月=151萬1992元),被告2人應僅積欠原告143萬1008元(計算式:504萬3000元-160萬元-50萬元-151萬1992元=143萬10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2人同住,被告洪榮鎮於107年4月間某日代原告領取系爭徵收款後,原將系爭徵收款存入系爭帳戶,後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被告2人先後自系爭帳戶領取504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徵收土地清冊節本、系爭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7至6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5、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領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徵收款交予被告2人保管及統籌運用云云。查:被告洪榮鎮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每次提領前均有經過原告同意,提領原因則是為靈活運用,且原告需要生活費云云(參本院卷第114頁),被告2人並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辯稱:就各次領款均受原告委託之舉證因係由原告口頭同意,而無書面證據留存云云(參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2人後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係將系爭徵收款交予被告2人管理,由被告2人負責原告至終老之生活費用,生活支出部分原則上不會再詢問原告云云(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被告2人歷次辯解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2人坦承領款時原則上不會再詢問原告,亦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益徵原告所言非虛;再者,原告於107年4月間領得系爭徵收款後,被告2人先於107年5月3日提領200萬元存入被告洪榮鎮所申設帳戶內,並於同日以系爭徵收款中之200萬元為原告辦理2筆各100萬元,期限分別為3月、6月之定期存款,後隨即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13日間,提領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105萬5000元,並於前開2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分別於2月餘、不到1月之期間,即各自提領98萬元、100萬8000元,而將系爭徵收款幾乎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至63頁),則原告如欲將系爭徵收款交予被告2人自行保管、運用,被告2人於初始領取200萬元轉存至被告洪榮鎮帳戶內時,即可將系爭徵收款全部領出,並以自身名義辦理定存或為其他理財行為,實殊難想像被告2人有何必要仍以原告名義申辦定期存款,卻又僅辦理短期定期存款,復於到期後迅速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受託管理運用款項之常情不符,而就定期存款部分以外之提領,亦與因平日生活費所需而逐次提領之模式有違,是被告2人辯解,實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等情,堪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共同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致原告受有504萬3000元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2人辯稱已償還原告160萬元、50萬元,且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代墊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8月生活費合計151萬1992元,均應予以扣除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2人已償還210萬元,且兩造於104年12月間至108年8月間同財共居時,原告生活費確係由被告2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所代墊支出,且同意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結果扣除,但103年1月起至104年11月間之生活費係由原告自行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2人既未能就有代原告支出103年1月起至104年11月止生活費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即為原告所不爭執之104年12月間至108年8月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所得103萬3349元(計算式:104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821元×1月+105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1798元×12月+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3125元×12月+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3267元×12月+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4281元×8月=103萬3349元),則據此計算結果,被告2人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0萬9651元(計算式:504萬3000元-160萬元-50萬元-103萬3349元=190萬9651元)。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推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遭盜領之損害發生日為107年5月30日至107年11月29日,此債權係屬金錢債權,被告2人如欲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應以給付金錢方式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各次侵權行為翌日起之利息,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併請求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90萬9651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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