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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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3
6號、第28337號、第30842號、第32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佳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9年5月18日至109年7月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警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徐國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陳哲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佳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1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至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
4至7頁、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弘州 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8至9頁、偵卷二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豪於警詢中(見偵卷三第
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哲康於警詢中(見偵卷四第8至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⑥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④、⑤案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②、③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被害人楊弘州、告訴人徐國豪、陳哲康遭竊盜,經警調閱失竊商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7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817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7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817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8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884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8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20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5月24日、同年
6月1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至2頁、第4至7頁、偵卷二第1至2頁、第5至8頁、偵卷三第1至2頁、第3至5頁、偵卷四第1至2頁、第4至7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
4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薪水新臺幣(下同)4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4罪,其犯罪時間自109年5月18日至109年7月1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4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補強證據│主文││號│││告訴人├──────────────┤│││││││有無自首│││├─┼────┼─────┼────┼──────────────┼──────────┼───────┤│1│109年5│新北市蘆洲│楊弘州(│黃佳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1.被害人楊弘州於警詢│黃佳翎犯竊盜罪│││月18○○○區○○路67│被害人)│碼130-KTJ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中之指證(見偵卷一│,累犯,處有期│││間8時30│9號之「統││列超商,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第8至9頁)│徒刑參月,如易│││分許│一超商 鷺江 ││手竊取該店老闆楊弘州所有、置│2.車牌號碼000-000號│科罰金,以新臺││││門市」││於店內展示架上之 蘇格登 12年單│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幣壹仟元折算壹││││││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詳細資料報表1紙(│日。未扣案之犯││││││【下同】1,310元),得手後旋│見偵卷一第23頁)│罪所得即附表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隨即步出店│3.109年5月18日監視│編號1所示之物││││││門,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該│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沒收,於全部或││││││店老闆楊弘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7張(見偵卷一第10│一部不能沒收或││││││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至13頁)│不宜執行沒收時││││││面,而查悉上情。│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追徵其價額。│││││├──────────────┤片(見偵卷一證物袋│││││││無自首│)││├─┼────┼─────┼────┼──────────────┼──────────┼───────┤│2│109年6│新北市蘆洲│楊弘州(│黃佳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1.被害人楊弘州於警詢│黃佳翎犯竊盜罪│││月11○○○區○○路67│被害人)│碼130-KTJ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中之指證(見偵卷二│,累犯,處有期│││間6時25│9號之「統││列超商,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第9至11頁)│徒刑參月,如易│││分許│一超商鷺江││手竊取該店老闆楊弘州所有、置│2.車牌號碼000-000號│科罰金,以新臺││││門市」││於店內展示架上之百富12年威士│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幣壹仟元折算壹││││││忌1瓶(價值1,499元),得手│詳細資料報表1紙(│日。未扣案之犯││││││後旋即藏放於背包內,隨即步出│見偵卷二第16頁)│罪所得即附表二││││││店門,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3.109年6月11日監視│編號2所示之物││││││該店老闆楊弘州發覺遭竊後報警│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沒收,於全部或││││││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4張(見偵卷二第13│一部不能沒收或││││││畫面,而查悉上情。│至14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自首│││├─┼────┼─────┼────┼──────────────┼──────────┼───────┤│3│109年6│新北市蘆洲│徐國豪(│黃佳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1.告訴人徐國豪於警詢│黃佳翎犯竊盜罪│││月25○○○區○○街83│告訴人)│碼130-KTJ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中之指證(見偵卷三│,累犯,處有期│││間9時46│號之「全家││列超商,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第6至7頁)│徒刑參月,如易│││分至47分│超商 永成 門││手竊取該店店長徐國豪所有、置│2.109年6月25日監視│科罰金,以新臺│││許│市」(起訴││於店內展示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幣壹仟元折算壹││││書原誤載為││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10│5張(見偵卷三第8│日。未扣案之犯││││永和街,應││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側背袋│至10頁)│罪所得即附表二││││予更正)││內,隨即步出店門,騎乘前揭機││編號3所示之物││││││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徐國豪發││沒收,於全部或││││││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一部不能沒收或││││││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自首│││├─┼────┼─────┼────┼──────────────┼──────────┼───────┤│4│109年7│新北市三重│陳哲康(│黃佳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1.告訴人陳哲康於警詢│黃佳翎犯竊盜罪│││月1○○○區○○路20│告訴人)│碼130-KTJ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中之指證(見偵卷四│,累犯,處有期│││間6時46│7號之「統││列超商,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第8至10頁)│徒刑參月,如易│││分許│一超商 龍濱 ││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哲康所有、置│2.車牌號碼000-000號│科罰金,以新臺││││門市」││於店內展示架上之百富單一純麥│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幣壹仟元折算壹││││││威士忌1瓶(價值1,499元),│詳細資料報表1紙(│日。未扣案之犯││││││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側背袋內,隨│見偵卷四第12頁)│罪所得即附表二││││││即步出店門,騎乘前揭機車離去│3.109年7月1日監視│編號4所示之物││││││。嗣因該店店長陳哲康發覺遭竊│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沒收,於全部或││││││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5張(見偵卷四第11│一部不能沒收或││││││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頁)│不宜執行沒收時││││││。│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追徵其價額。│││││├──────────────┤片(見偵卷四證物袋│││││││無自首│)││└─┴────┴─────┴────┴──────────────┴──────────┴───────┘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蘇格登12年單一麥│1瓶│未發還│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芽威士忌│││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百富12年威士忌│1瓶│未發還│同上│├──┼────────┼────┼────┼──────────────────┤│3│蘇格登12年單一麥│1瓶│未發還│同上│││芽威士忌││││├──┼────────┼────┼────┼──────────────────┤│4│百富單一純麥威士│1瓶│未發還│同上│││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