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劉興灝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 沈育穎 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告訴人沈育穎之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相關紀載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之程度,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及被告後來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完畢,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值得非難,所幸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之情狀,有和解書附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條件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其最後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制裁,已如前述,被告顯然惡性非重,諒經此偵審過程,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且若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於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對於整體之社會預防亦非有利。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59號被告劉興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灝於民國109年7月4日晚間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新勢公園旁人行道,欲駛入中原路迴轉往中豐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沈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區○○路往中豐陸橋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沈穎人車倒地,並撞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由 高溪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下巴擦傷、左口腔傷口、左上肢擦傷等傷害。詎劉興灝於肇事後,可預見沈穎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沈穎之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興灝於警詢、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中之供述│號碼055-HZ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並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認為與己││││無關即騎車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高溪蔓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述│場逕自離去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揭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一)、(二)、桃園市政│情形。2.被告於上揭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地肇事後,未待警方到│││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場處理即逃逸之事實。│││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37張││├──┼───────────┼────────────┤│5│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平│││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鎮區新勢公園人行道處駛出│││片│,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下車││││察看直接騎車離去之事實。│├──┼───────────┼────────────┤│6│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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