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荷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豐簡字第36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荷晴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荷晴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獲利豐厚云云,適告訴人 賴育偉 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同年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同年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轉帳匯款各1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遭詐騙之網站及匯款紀錄截圖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2月10日彰豐字第10900005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收取帳戶之人表示本案帳戶係作為賭博網站之用,伊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1萬元之代價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 張明偉 」之人,並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賴育偉於109年9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同年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同年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各匯款1千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72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卷第87-9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9年12月10日彰豐字第10900000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2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正犯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並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之用,已有疑問,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有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看到投資廣告後註冊會員,依照線
上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一開始有輸有贏,嗣於109年9月19日下午伊還在下注之情況下,帳號被鎖住,也登不進去,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字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警詢時有提供網站之網址、註冊資料及網頁,是賭博網站,印象中網址會變。網路上有1個網站論壇會有人報,也會有人幫忙代操作,伊是依照第三人之指示註冊帳號,註冊後雖然可以自己親自下注,但伊把會員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代操作下注,對方表示若賭贏要抽1成,剩餘獲利由伊取得,伊總共匯款3,000元。伊登入會員後有看到對方下注體育類賭博,也看得到下注及盈虧狀況,有輸有贏,嗣後網頁雖然未關閉,但伊要登入會員就登不進去了,當時伊會員帳戶內有1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1-87頁),可知告訴人就其賭博網站會員身分、會員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具有直接支配權限,其確有在該賭博網站上親自見聞以其會員身分下注之遊戲種類與輸贏內容,與一般線上賭博無異;告訴人於報案前僅投注共3,000元,嗣後於下注期間突然無法順利登入會員,但該賭博網站並未關閉或消失,告訴人於警詢時尚可提供賭博網站之網頁及其會員帳號資料畫面擷圖,該賭博網站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然存在,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註冊資料及網頁照片、LEO平台(https://www.ne88.net/index.aspx、https://www.dw96.com.tw/index.aspx)列印資料存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45-47頁、第97-98頁),與常見假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之案件中,行為人基於取得更多利益之目的,多會引誘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錢,待被害人萌生質疑或欲取出獲利金額時,始突然關閉網頁、失聯或利用機會向被害人詐取更多財物之情存有差異,且一時無法登入會員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憑此逕認屬他人詐騙行為之一環,則告訴人究係參與線上賭博或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而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已非無疑。
⒉復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偵字卷第103-289頁),本案
帳戶於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9月20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時止,金錢存、提頻繁,存入次數高於提領或轉帳轉出次數,多係數相同或不同帳號多次匯入數百元或數千元之小額款項,累積至數萬元或數十萬元後,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帳戶存款除於109年5月11日曾經提領殆盡外,其餘額甚少低於5萬元,列為警示帳戶時尚存99,279元,此等交易模式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之方式,由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騙,依指定方式交付財物,且為免被害人及時察覺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於確認被害人已完成特定行為後,迅速指派其他成員提領全部詐騙贓款之犯罪態樣迥異,況若本案帳戶確有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以上開交易往來頻繁、匯入筆數眾多,匯入金額有達數萬元之情形而言,竟於上開長達4個月期間內,全無任何被害人報案表示遭受詐騙,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提供予賭博網站使用,不知道會被拿來詐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正犯有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或將本案帳戶供詐欺
犯罪所用,誠屬有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核其內容係員警依照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書面紀錄,與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相同,並無法憑以證明正犯有持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罪。
⒋又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
犯罪。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收取本案帳戶或與告訴人聯繫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即無可從屬而論以該罪之幫助犯,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縱認告訴人登入者係真實博弈網
站,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旨,二者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出於主觀上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等情節,依前所述,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否則豈非只要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提及被告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可置被告之主觀犯意、正犯之犯意、行為手段及結果等於不論,而可任意變更為任何犯罪之幫助犯?此應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立法本意至明。故難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特定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列舉之13款犯罪。本案無法證明正犯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檢察官復未指明正犯涉犯刑法第268條所定聚眾賭博罪嫌或其他罪嫌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足資佐證之客觀證據,正犯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倘若成罪,是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均屬不明,自無從遽認正犯有何一般洗錢犯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