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
刑及緩刑諭知暨所附條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示:
㈠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文楷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承認上開犯行,然相同情節之公共危險案件,均未經法院諭知緩刑,原判決除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外,並為緩刑諭知且所附條件僅要求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而違法;況被告尚有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情狀,自不宜宣告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明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其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者危害較輕;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情狀予以綜合審酌,復說明對被告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理由,即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緩刑宣告,並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復教示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㈡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
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專屬性,對此範圍裁量宜採取較低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關聯性;況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審理後,自有不同裁量結果,尚難以個案罪名、相同酒測值或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量刑或均不予宣告緩刑,或緩刑附加條件內容。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故本案尚無從引用他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是否不予緩刑之比例,作為原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因被告尚有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情狀
,若予宣告緩刑,爾後容有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或得予撤銷事由發生,未必有利於被告,應不予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⒈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目前雖尚有另案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該案件嗣後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目前無法得知;又縱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是否判決有罪或認定有罪之處刑刑度各為何均無從判斷,甚或如法院認定有罪而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尚須由檢察官聲請,由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於足認原判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始得撤銷該緩刑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另案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日後容有緩刑宣告應或得予撤銷之事由可能,認為應不予宣告緩刑,容有本末倒置情形,併此敘明。㈣從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附負擔宣
告緩刑,亦已將被告犯罪手段、對於交通安全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列為審酌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關於法院職權宣告附負擔緩刑之適法行使,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文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8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被告林文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楷自民國110年7月17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林文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五權西路口時,因後照鏡故障失修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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