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佳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6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7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佳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列「交付販賣上開手機之餘款予 羅于 庭」應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款項與 羅于庭 作為購買上開門號SIM卡之對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自同案被告羅于庭處收購之門號SIM卡,轉售交付與 陳柏仁 ,供陳柏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陳柏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門號向告訴人 曾博文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販售門號之利益,鼓吹同案被告羅于庭申辦門號SIM卡並收購後,復轉售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計20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自陳出售同案被告羅于庭申辦之門號SIM卡,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9年度偵字第3706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7號被告羅于庭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佳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街00巷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庭及朱佳杰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朱佳杰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羅于庭收取當日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依申辦契約提領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朱佳杰即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立言通訊行負責人 林佳瑩 (嗣林佳瑩再以1萬4600元之價格轉售上開手機予不知情之 黃志隆 ,黃志隆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上開手機,再將該手機轉交予其岳父即不知情之 陳輝雄 使用,陳輝雄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上開手機),朱佳杰扣除其於被告羅于庭申辦上開門號所代墊之預繳金3000元後,交付販賣上開手機之餘款予羅于庭,而後朱佳杰再將羅于庭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以3000元之代價轉售交付予陳柏仁(109年11月23日已歿),容任陳柏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9日17時34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曾博文,並冒稱為曾博文友人,佯稱因臨時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向曾博文借款云云,致曾博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1時44分許轉帳20萬元至 成詩琪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成詩琪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曾博文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博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佳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隆、陳輝雄、立言通訊行負責人即林佳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1月25日台信服字第1100000301號函附之被告羅于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暨被告羅于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附卷可憑、證人林佳瑩所提出由朱佳杰簽立之前揭手機讓渡切結書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上開手機序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黃志隆、陳輝雄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羅于庭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本署第1次偵查中辯稱:伊沒有申辦該門號,伊家裡於109年6月間有遭竊,小偷只有把伊的機車偷走,伊的機車車廂很亂,車廂內可能有伊的證件影本,因為伊從事保險業務,平常就會把證件影本擺在車廂內云云,並提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404號起訴書欲實其說,於本署第2次偵查中,對本署檢察事務官提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時,先辯稱:(申請資料)是伊的簽名,但伊只辦過預付卡出來玩遊戲,但伊預付卡額度玩完後就沒有再使用了云云,後改稱:有可能是簽名跟伊很像的人簽的名字,伊真的沒有申請該門號云云。惟查,被告羅于庭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朱佳杰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而檢視前述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檢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數處申請人或本人簽章欄均有「羅于庭」簽名字樣,運筆順序、按、撇、勾、捺等特徵,均與被告羅于庭於本署110年1月4日、110年2月8日當庭之筆錄簽名字樣筆跡高度雷同,是上開門號之申辦應係由被告羅于庭親自為之,顯而有徵;又被告羅于庭辯稱之前開竊盜案件,係 李銘彬 於109年6月27日竊取被告羅于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然李銘彬該次行竊日期晚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日,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無可能係於竊得機車後,持被告羅于庭置於機車車廂內之證件資料進而冒名申辦。是被告羅于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亦足認被告朱佳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羅于庭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素未謀面之被告朱佳杰使用,使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揭被告朱佳杰轉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3000元現金,係被告朱佳杰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