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欣選任辯護人黃麟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雍欣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民權路540巷內某處民宅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①於109年7月13日前某日,在INSTAGRAM發布聽音樂賺錢之廣告貼文,使 陳凌誼 於109年7月13日閱覽該貼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YUNE」、「 詩敏 【策劃總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YUNE」、「詩敏【策劃總指揮】」向陳凌誼訛稱:投資BITFOREX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網址https://cash999.bitforeex.com予陳凌誼註冊,致陳凌誼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15時37分許,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雍欣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使詐騙金錢之所在、去向被隱匿而難以追回。②於109年7月28日19時10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後,以Line暱稱「lucass990」、「CH- 陳文秉 」與 劉惠雯 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加入bitForex投注虛擬貨幣平台(網址為https://che1961.bitforeex.com),可代操作投注,將有獲利,須先存入款項始得領出獲利云云,致劉惠雯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0時49分、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及於同年月30日15時37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林雍欣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使詐騙金錢之所在、去向被隱匿而難以追回。③於109年7月29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千盛數位假投資廣告後,以Line暱稱「FanChen」、「CH-陳文秉」與 施庭宇 互加為好友,並佯稱:連結網址https://che1961.bitforeex.com之投資平台,得選擇不同投資方案,須先存入款項始得領出獲利云云,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2,000元至林雍欣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使詐騙金錢之所在、去向被隱匿而難以追回。嗣陳凌誼、劉惠雯、施庭宇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凌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惠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施庭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雍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雍欣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凌誼、劉惠雯及施庭宇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凌誼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109偵33599卷第19頁)、告訴人陳凌誼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09偵33599卷第21頁)、告訴人陳凌誼提出LINE對話擷取圖片(109偵33599卷第23頁)、陳凌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33599卷第25至29頁、第85至8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04314號函檢送林雍欣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109偵33599卷第39至84頁)、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9年12月17日一進化字第00168號函並檢送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印鑑資料、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109偵33599卷第103至125頁)、告訴人陳凌誼提出LINE對話擷取圖片(109偵33599卷第143至195頁)、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0年3月22日一進化字第00046號函並檢送林雍欣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整合開戶作業交易認證單、第一商業銀行客戶業務往來聲明書、開戶AML檢核表、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開戶時之照片(布袋警卷第9至28頁)、施庭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布袋警卷第31至48頁)、施庭宇提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表(布袋警卷第49至51頁)、施庭宇提出LINE對話擷取圖片(布袋警卷第51至61頁)、劉惠雯提出統一超商繳費單據、訂單編號(金門警卷第9至11頁)、劉惠雯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門警卷第13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3817號函並檢附林雍欣於該行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金門警卷第29至37頁)、劉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警卷第39至43頁、第53至5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且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雍欣將其所申設之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以下均簡稱為系爭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向告訴人陳凌誼、劉惠雯及施庭宇施以詐術,致使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系爭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林雍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已告知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且被告坦承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系爭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陳凌誼、劉惠雯及施庭宇分別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凌誼及施庭宇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之1至103之4頁),至於告訴人劉惠雯則未到庭,無法調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且已設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延畢,現在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尚需幫忙扶養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關於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2萬多元,數目非微,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惠雯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並參諸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直至最後審判期日才承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尚存僥倖之心而為不實供述,意圖脫罪,本院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過程中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有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該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2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前揭物品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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