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告 顏良峰 被告家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健 被告永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英 被告許銘健
陳鳳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家見有限公司與被告永徠有限公司間應就附表所示之車輛於109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永徠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家見有限公司、永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許銘健、陳鳳英,以涉嫌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489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4日以準備狀1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489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九十六10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訴訟費用全額661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北院賢109司執全土字第459號假扣押設定之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5200元、擔保提存之5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稅局查詢費用75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車輛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見本院卷第193頁),復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家徠公司與被告家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家見公司),請求被告四人應給付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及利息、裁判費,及連帶給付本件訴訟費用、司執全土字第459號費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再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再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家見有限公司與被告永徠有限公司間應就車號000-0000、AGQ-5105、6072-L3貨車於109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永徠公司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3月17日、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上開筆錄雖誤載為撤銷109年3月26日以贈與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依據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真意在於撤銷被告家見公司與永徠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本院依職權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93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家見公司,被告許銘健係家見公司之負責人,因家見公司有多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情事,原告先於109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家見公司補正,嗣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詎料,被告許銘健於109年2月初自知家見公司違反勞基法明確,卻解散家見公司,並於109年2月26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盈鈺 之姊姊即被告陳鳳英之名義成立被告永徠公司,將家見公司之帳戶現金、及移轉附表所示之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及設備等均移轉至永徠公司,惟永徠公司之實際管理人仍係被告許銘健及陳盈鈺。經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經系爭判決判命被告家見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6489元及其利息、裁判費,嗣系爭判決於109年8月26日宣判後,原告欲申請假執行時至國稅局查閱家見公司之財產清單時,始發現家見公司已無財產。然家見公司及永徠公司兩間公司相似度極高,其員工、產品、地址、電話均未改變,兩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故被告許銘健於109年2月間解散家見公司,將家見公司所有之財產移轉至被告永徠公司,被告2人係合謀製造假債權,私下移轉資產,致損害原告債權,自應賠償系60萬6489元及其利息,並賠償原告因系爭判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及至國稅局查詢資料所生之費用,合計共1萬5060元,另被告家見公司與永徠公司無償轉系爭車輛之行為,縱使為有償行為,亦未提出資金往來,自屬詐害債權,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2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第83條及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489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系爭判決之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6610元、109年度司執全土字第459號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執行費520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清單查閱費750元,並為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銘健、陳鳳英則以:
(一)系爭判決係原告與被告家見公司間之訴訟,其判決主文與被告許銘健、陳鳳英無涉,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無稽。又原告起訴狀所引用之刑法第356條、公司法第23條及準備1狀所引用之民法第244條、公司法第24條、第83條、第87條等,顯然均非得據以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被告許銘健、陳鳳英在109年2月合謀製造假債權乙節云云,被告2人均予否認。且原告主張資產移轉云云,應存在於家見公司與永徠公司間,與被告2人無關。抑有進者,原告在109年3月24日對家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系爭判決,該起訴時間點顯然在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109年2月製造假債權云云之後,若此,原告對於家見公司之債權既未經確認,如何認為被告2人在109年2月製造假債權,又如何認為原告之債權因此受有損害。
(二)對於原告提出證據1至證據4,不能作為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之證明。被告否認證據6之形式真正,其餘證據不爭執形式真正,惟不能作為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之證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被告家見公司與原告間之糾紛亦不知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家見公司則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在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許銘建 、陳鳳英2人私下移轉財產致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家見公司將系爭車輛移轉為被告永徠公司所有,顯屬詐害債權,爰依據依據刑法第356條、民法第2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第83條及第87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四人是否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二)被告家見公司與被告永徠公司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四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1.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四人移轉財產涉嫌損害債權云云,然查。原告雖於109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日申請調解,再於109年2月26日調解,均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判決,被告家見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6489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6,有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3~36頁),被告家見公司將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分別移轉於被告永徠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9年12月18日北監車字第109038789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9~223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前,被告雖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被告永徠公司,自不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被告家見公司與被告永徠公司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之事由?
1.按依據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家見公司於109年3月17日、同月18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為被告永徠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為陳明。
2.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以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因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如為有償行為,受益人需明知且有害於債權者為限,合先敘明。
3.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2月26日召開勞資調解會議,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7日到職,因被告家見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未給付加倍工資違反勞動法令等事由,請求被告家見公司給付資遣費13萬461元、加班費2萬400元、特休未休工資8萬296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9648元、未投保就業保險損失21萬720元,原告合計請求被告家見公司給付60萬元,被告家見公司則同意給付和解金40萬元後,然要求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0頁),準此,被告家見公司已於109年2月26日已知悉對原告負有因違反勞動法令等相關法規,應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就業保險等相關債權存在,卻於109年3月5日成立買賣契約,並分別於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將系爭車輛移轉於被告永徠公司,被告家見公司雖提出發票,然被告家見公司之負責人許銘健於本院審理時卻先稱「我付現金給陳鳳英,是買賣關係」,之後又改稱「陳鳳英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被告家見公司與永徠公司間之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顯屬無償行為,被告家見公司或永萊公司復未舉證買賣價金之交付,自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家見公司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已如上述。被告家見公司亦未舉證尚有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認被告家見公司已無資力,故上開無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家見公司與永徠公司間於109年3月5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俱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永徠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本件判決是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1.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原以被告家見公司違反勞動法令等事由,依據勞動法令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經本院判決被告家見公司應給付60萬64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四人涉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之侵權行為,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家見公司與被告永徠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基礎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家見公司抗辯本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家見公司就系爭車輛於於109年3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17日、同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永徠公司應將於109年3月17日、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家見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先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