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庭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
劉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6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 于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于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某時,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SIM卡)及所搭配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以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 朱佳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朱佳杰再將本案SIM卡以3000元之代價轉售交付與 陳柏仁 (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容任陳柏仁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嗣陳柏仁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17時34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曾博文 ,假冒曾博文之友人,佯稱因臨時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向曾博文借款云云,致曾博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1時44分許轉帳20萬元至 成詩琪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曾博文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博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羅于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SIM卡,並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同案被告朱佳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同案被告朱佳杰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辦好後給商家使用,因為商家沒有空自己辦,所以才會以收購方式辦理,且因有預繳3000元,所以1年內不用再給付通信費,1年過後可以轉給其他人,之前是同案被告朱佳杰叫我否認到底,我才說是放在機車遺失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129至130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經證人 楊宇婕 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朱佳杰,同案被告朱佳杰表示許多商家、中小企業為申辦臉書商業帳號,需要使用門號作為認證,只要提供門號,即可獲得4000元佣金。被告乃將所申辦之預付卡,至通訊行申辦攜碼移轉,並將辦得之本案SIM卡及提領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一併交付與同案被告朱佳杰,被告係遭同案被告朱佳杰詐騙,無從以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申辦之本案SIM卡,縱有遭不法人士利用之可能,亦屬法所容許之風險,被告應可信賴同案被告朱佳杰係作為合法使用。且被告於申辦後將本案SIM卡交與同案被告朱佳杰,已完全無法掌握門號使用情形,不能僅因本案SIM卡遭犯罪者利用,即推定被告已事先預見,且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對於正犯之犯罪,並無違法之認識,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109年6月25日某時,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本案SIM卡及所搭配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同案被告朱佳杰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127至132頁),核與同案被告朱佳杰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37068號卷第167至17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羅于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台信服字第1100000301號函暨附件:羅于庭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含羅于庭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申請日期:109年6月25日)等在卷可參(見偵37068號卷第33頁、第65至74頁);又同案被告朱佳杰向被告購買本案SIM卡後,復將之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陳柏仁乙節,亦經同案被告朱佳杰於偵查中供明(見偵37068號卷第167至172頁);再告訴人曾博文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致電,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佯稱因臨時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1時44分許轉帳20萬元至成詩琪前揭郵局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見偵37068號卷第13至51頁),且有曾博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博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曾博文與「 呈坤 師兄」(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37068號卷第17至23頁、第55至6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SIM卡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足可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就申辦本案SIM卡部分,先係於110年1月14日偵查中
供稱:沒有申辦本案SIM卡,也沒有把自己的證件交給他人申辦門號,家裡之前遭小偷,小偷把我的機車偷走,平常車箱很亂,可能有證件影本在內等語(見偵37068號卷第49至51頁);復於同年2月8日偵查中供稱:本案SIM卡之申請資料是我的簽名,但是只有辦預付卡出來玩遊戲,預付卡用完就沒有再使用了,有可能是簽名跟我很像的人做的,我真的沒有申請,沒有辦理攜碼服務,不知道為何攜碼的申請書也是我簽名,沒有申辦本案SIM卡等語(見偵37068號卷第79至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方坦認實際上有申辦本案SIM卡並將之出售交付與同案被告朱佳杰乙情。倘若被告主觀上對於出售交付本案SIM卡之事,無絲毫覺得不妥,其大可於偵查之初即全部據實以告,實無於偵查中刻意隱瞞事實,而2度為推諉陳述之必要。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且依證人楊宇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因為作保險,陌生開發而認識朱佳杰,朱佳杰問我要不要辦預付卡,1張中華電信可以賺300元,1張台灣大哥大可以賺400元,說是企業要辦FACEBOOK,我就跟羅于庭說。由朱佳杰跟羅于庭聯絡,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足見證人楊宇婕只是因工作陌生開發而認識同案被告朱佳杰,再轉介紹給被告,被告與同案被告朱佳杰實屬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等情,堪以認定,再本案被告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被告於出售交付本案SIM卡時,已滿25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對於出售交付電信門號與他人後,該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因有金錢需求,率爾出售電信門號供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門號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以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SIM卡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者得以用來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將所申辦之本案SIM卡出售交付與同案被告朱佳杰,再輾轉交與他人使用,對不特定被害人行詐,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計20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陳提供本案SIM卡,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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