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縉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縉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李縉維與同案被告 王翔詩 、 謝宏淇 、 謝長宏 、 洪證 富、
曹坤霖 、 何博瑋 、 江羿豪 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 羅雅靜 、王翔詩2人因細故引發爭
端,竟均不思理性解決,反而招來員工(羅雅靜部分)或聚集友人(王翔詩部分),雙方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交通錐橫桿等物品互毆,而被告李縉維亦搭乘謝宏淇所駕自小客車到場助勢,渠等所為實不足取,且因此造成告訴人羅雅靜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右側鎖骨及左側尺骨骨折、右臉2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勢較重; 盧昊廷 、 林敬 賢、 郭俊全 3人分別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及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李縉維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85號被告羅雅靜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昊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敬賢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俊全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翔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羿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文昌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謝宏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縉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長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證富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坤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博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靜之女兒 林玉珍 ,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酒吧,與王翔詩之前女友 朱育葶 等人因細故起爭執,羅雅靜、王翔詩2人分別知悉上情後,乃陸續向對方放話、挑釁,雙方遂生嫌隙。詎羅雅靜、王翔詩2人乃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10時22分前某時許相約談判,並各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各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後,一言不合即分別以拳腳或持安全帽、棍棒、無殺傷力之空氣槍、現場交通錐橫桿等工具,朝對方陣營攻擊,致使羅雅靜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右側鎖骨及左側尺骨骨折、右臉2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附表一所示之盧昊廷、林敬賢、郭俊全3人分別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及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謝宏淇則受有頭部及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嗣羅雅靜之友人 羅美玲 見狀,遂當場報警並通報救護車,王翔詩及其同陣營友人賴文昌於場面混亂之際,乃分別由江羿豪、謝長宏2人駕車搭載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比對,乃通知各該當事人到場,並由賴文昌自動交出其所有之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1枝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靜、盧昊廷、林敬賢、郭俊全、謝宏淇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羅雅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約被告王翔詩出來談判,伊也有拿安全帽丟被告王翔詩肚子(未據告訴)等語。2告訴人兼被告盧昊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以棒球棍回擊,但不確定有沒有打到人等語,並就伊受傷部分提出告訴。3告訴人兼被告林敬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以甩棍回擊,僅供稱係要防衛等語,並就伊受傷部分提出告訴。4告訴人兼被告郭俊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以現場之交通橫桿回擊,僅供稱係要防衛等語,並就伊受傷部分提出告訴。5被告王翔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僅坦承有邀集友人助陣等事實,然否認有出手打人之行為,並供稱略以:被告江羿豪搭乘伊的車輛前往,後來則改由被告江羿豪駕駛車輛搭載伊離去等語。6被告江羿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僅坦承受被告王翔詩所邀而前往現場乙節,然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在被告王翔詩車上滑手機云云。惟酌以被告王翔詩上開供詞,顯見被告江羿豪從副駕駛座換位置到駕駛座,係要等候被告王翔詩返回車輛而伺機離去無訛,足認被告江羿豪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7被告賴文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受被告王翔詩所邀,且伊另外有再邀約友人即被告謝宏淇、謝長宏、李縉維等人前去,並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去助陣等事實。8告訴人兼被告謝宏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受被告賴文昌所邀,且有以棒球棍攻擊對方之事實,並就伊受傷部分提出告訴。9被告謝長宏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雖未到案,然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受被告賴文昌所邀,而搭乘被告賴文昌車輛前去,暨協助將放在車輛後座之空氣槍拿給被告賴文昌後,駕車等待被告賴文昌伺機離去之事實。10被告李縉維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雖未到案,然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受被告賴文昌所邀而前往助陣之事實。11被告洪證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受綽號 小麥 之友人邀約而前往現場,且有以球棒攻擊之事實。12被告曹坤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受綽號 小胖 之友人邀約而前往現場,且以現場之交通橫桿攻擊之事實。13被告何博瑋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受不詳友人邀約而前往現場,且有以球棒攻擊之事實。14證人即被告何博瑋之父親 何登科 於警詢之陳述。陳稱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何博瑋所駕駛,且被告何博瑋已經1年多未與家中聯絡等事實。15證人即羅雅靜之女兒林玉珍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佐證本案雙方衝突之肇因。16證人即羅雅靜之友人羅美玲於警詢之陳述。證稱其見被告羅雅靜倒地受傷,乃報警及叫救護車之事實。17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18告訴人兼被告羅雅靜、林敬賢、郭俊全3人於108年12月31日當天案發時之傷勢照片。佐證告訴人兼被告羅雅靜、盧昊廷、郭俊全3人受傷之事實。1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佐證告訴人兼被告羅雅靜、林敬賢、謝宏淇3人受傷之事實。20110報案紀錄單。佐證本案聚眾鬥毆之事實。21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文昌自動交出其所有之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扣案之事實。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9953號鑑定書。證明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經試射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7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雅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盧昊廷等3人暨被告王翔詩、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江羿豪等8人所為,分別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雅靜與附表一所示被告盧昊廷等3人,暨被告王翔詩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江羿豪等8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匣)1枝,為被告賴文昌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本案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罪嫌。惟按修正前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經查,本案被告羅雅靜、王翔詩等人,係針對特定對象及目的而前往上址並發生肢體衝突,核其等所為,與刑法公然聚眾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對其等課以該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羅雅靜邀集之友人)編號姓名有無攻擊有無受傷是否提告1盧昊廷以棍棒攻擊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等。是。2林敬賢以甩棍攻擊有,身體多處挫擦傷(無診斷證明書,僅有照片)是。3郭俊全以現場之交通橫桿攻擊有,身體多處挫擦傷(無診斷證明書,僅有照片)是。附表二(王翔詩直接或輾轉所邀集之友人)編號姓名有無攻擊有無受傷備註1江羿豪辯稱:僅待在王翔詩車上云云。未據陳述。王翔詩邀約。2賴文昌有。並持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未據陳述。王翔詩邀約。3謝宏淇有,以球棒攻擊。有,頭部及雙側上肢挫傷。1.賴文昌邀約。2.有提告訴。4謝長宏辯稱:僅待在賴文昌車上云云。未據陳述。賴文昌邀約。5李縉維辯稱:僅到場助陣。未據陳述。賴文昌邀約。6洪證富有,以球棒攻擊。未據陳述。綽號小麥之王翔詩友人所邀約。7曹坤霖有,以現場之交通橫桿攻擊。未據陳述。綽號小胖之王翔詩友人所邀約。8何博瑋有,以球棒攻擊。未據陳述。王翔詩之不詳友人所邀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