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1年9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IA538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IA538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1年8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受測人飲酒超過15分鐘,經測試酒精值達0.28毫克(禁駛)」之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IA538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異議人在期限內自行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裁決所)接受裁處,然北市裁決所受理時未發現異議人曾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遭吊扣駕照,本次違規又係在駕照吊扣期間所為,而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口頭處分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嗣北市裁決所發現異議人係在駕照吊扣期間又有酒後駕車之違規,遂發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於91年9月13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有於91年8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原舉發單位舉發,但異議人已依通知單規定之期限至北市裁決所聽候裁決,並依裁決結果當場繳納罰鍰19,500元,惟原處分機關竟又以同一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應補繳罰鍰40,500元,且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此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曾於90年12月間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遭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吊扣期間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1年12月23日止,又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駕照基本資料、通知單各1紙及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1年8月
21日遭舉發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確應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無訛。
五、另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參照)。而書面之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之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參照)。又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31
7頁參照)。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之91年8月29日至北市裁決所聽候裁決,並由北市裁決所人員口頭告知處分內容為罰緩19,500元,此一口頭告知,因具體地對外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一行政處分(下稱:舊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91年9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53-DIA583384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新處分),固係對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再為另一裁決,然因新處分並非為舊處分添加理由,而係屬原處分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之情況,是新處分自非重覆處分之性質,且新、舊處分所處罰者雖為同一違規行為,但舊處分裁決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乃認定異議人為初犯酒後駕車者,因此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罰鍰19,500元,而新處分裁決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乃異議人已有酒罪駕車之違規而於吊扣駕照期限內又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照,因此新、舊處分所據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並不相同,新處分顯為一全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顯係以新處分撤銷舊處分,故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一事二罰」之情形。
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則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相對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事由且其信賴利益大於公益等情形時,則不可撤銷。查本件異議人於行為時既已知悉其本身前曾因酒後駕車之違規受有吊扣駕照之事實,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自可認為異議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機關當可依職權撤銷舊處分。
八、本件異議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乙情,固有如前述,惟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時,仍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參照)。本件之舊處分係北市裁決所於91年8月29日所為,而原處分機關雖於91年9月13日即開立裁決書,然依卷附送達回證所示,該裁決書遲至95年3月1日始送達於異議人,自應認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3月1日始為新處分,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1年9月13日即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60,000元並吊銷駕照之情形觀之,原處分機關顯於91年9月13日以前即知有撤銷之原因,惟遲至95年3月1日始加以行使,顯已踰越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新處分撤銷舊處分。
九、綜上所析,本件之新處分雖無異議人所稱「一事二罰」之情形,且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惟行政機關之撤銷權至遲既於93年9月12日業已消滅,是異議人所陳述之異議意旨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法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末查,本院撤銷原處分(即新處分)後,舊處分即予復效,本院自毋庸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另為裁定,易言之,行政機關應維持舊處分所裁處之罰鍰19,500元,而異議人既已依舊處分繳清罰鍰,自無再行繳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