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職業駕駛,為從事載運人客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臺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丙○、丁○○甫上車尚未就座穩妥即貿然駕車前行,且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丙○重心不穩,自車內走道摔落至該車安全門旁之階梯,並撞及該安全門之開關把手致安全門向外開啟,而自車內滾落車外之建國路車道上,丁○○見丙○摔出車外不及救援,亦因相同原因自車內摔出至車道上,造成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血腫、橫紋肌溶血症、左腳第一、五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及腦部浮腫、昏迷指數十四分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甲○○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內心緊張,而未下車察看丙○、丁○○二人傷勢,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反而於將該車安全門扣緊閉鎖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據同車乘客 鄭佳華 記下之肇事大客車車號,乃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鄭佳華、 劉鐙遠卓呈叡 指證車禍發生及被告駕車逃逸經過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照片九張、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援即駕車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丙○、丁○○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公車司機本負有較大之社會責任,於搭戴乘客時應有視乘客如親人之心,詎被告於本案先則未顧及乘客是否安坐穩妥,即於彎道加速行進,復又於明知乘客摔落車外且躺臥快車道上有遭後方來車撞擊之虞之情況下,逕行駕車逃逸,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與被害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職業駕駛,為從事載運人客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臺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丙○、丁○○甫上車尚未就座穩妥即貿然駕車前行,且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丙○重心不穩,自車內走道摔落至該車安全門旁之階梯,並撞及該安全門之開關把手致安全門突然向外開啟,而自車內滾落車外之建國路車道上,丁○○見丙○摔出車外不及救援,亦因相同原因自車內摔出至車道上,造成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血腫、橫紋肌溶血症、左腳第一、五腳趾骨遠端趾骨骨折,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及腦部浮腫、昏迷指數十四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滕治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