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均緩刑三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七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緩刑;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㈡、㈢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與㈠之部分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惟甲○○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而與殘刑接續執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惟甲○○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再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前述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釋放;嗣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點之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興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㈠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七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緩刑;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㈡、㈢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與㈠之部分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惟被告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而與殘刑接續執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惟被告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再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日或回溯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案件之既判力基準時點應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為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間,自非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