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M2029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18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左轉松仁路時,經警舉發有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是行駛中間車道即第二車道,遭舉發後有前往申訴,依當地的車流量,只有一個左轉車道是不夠的,後來主管機關依其意見,增加第二車道亦可左轉,表示其申訴是有理由,不應再受處罰,且伊當時是從永吉路120巷右轉忠孝東路5段,左轉車道標誌沒有辦法看清楚,右轉過去才能看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坦承在95年5月18日時,前揭地點僅內側車道才能
左轉,且伊當時是行駛忠孝東路5段中間車道左轉松仁路之事實,此並經證人即本件之舉發員警 賴雲洲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臺北市交通大隊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在忠孝東路
5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之前標誌牌就有標誌左轉車輛要進入最左車道才能左轉,受處分人在駕駛時是由中間車道在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變換到最左,是直接插隊進來的,伊就攔停舉發,且在之前永吉路120巷前面就有標誌,且地上也有畫雙白線不能變換車道。後來在6月9日更改標線、6月
23日更改標誌,可從中間車道左轉,但伊舉發時是5月18日,標誌、標線還未更改,當時還不能從中間車道左轉等語明確,復有證人、受處分人所提前揭地點於95年5月間及95年6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考,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行為受何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主管機關依據法規之授權,變更標線、標誌之設置,並非屬「法律」之變更,只能依行為時之設置方式,以適用法律,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況且,縱使受處分人當時由臺北市○○路○○○巷右轉忠孝東路5段時,必須右轉到忠孝東路5段才能看得到該地之左轉車道標誌,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是受處分人在未見左轉標誌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本即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故其行駛中間車道左轉之行為難為無過失。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左轉行為時,既已違規未駛入內側車道,殊不因其後標線、標誌設置變更,而溯及影響其變更設置前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應到期限內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