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甲○○原名 吳有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6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13號駁回再議,並於95年2月17日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查閱無誤,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5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為吳有量,復更
名為 吳泓君 ,再更名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9月間某日,至告訴人乙○○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萬富村56號住處,向告訴人佯稱案外人 鍾政宏 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願將該抵押權讓與給告訴人,並提出由被告甲○○偽以鍾政宏名義製作之借款收據及本票各1紙,持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出借款項,經預扣3個月之利息3萬6千元後,如數匯款146萬4千元至同案被告 饒芳綺 (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豐原郵局第七支局011958之5號帳戶內,被告甲○○並交付其本人簽發之本票及同案被告饒芳綺簽發之支票各1紙予告訴人俾供擔保上開債務。惟被告甲○○借款後即逃逸無蹤,迄未清償欠款,經告訴人向鍾政宏查詢,始知該收據及本票均為被告甲○○所偽造,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云云。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從事土地代書之工作,告訴人就是事務所俗稱的金主,從事放款業務,由伊負責徵信、審核貸款案件,從客戶繳付的利息中賺取報酬,但伊個人與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後來有些客戶無力還款,告訴人所借出去之款項回收不順利,即向伊催討,並在事務所抽屜發現本件抵押權等文件,乃要求伊要將該抵押權讓與給告訴人以擔保債權,伊並非以鍾政宏之抵押權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⑴告訴人於84年9月29日經預扣利息後,匯款146萬4千元至饒芳綺之郵局帳戶等情,固有匯款單及饒芳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告訴人曾於89年12月1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出具案外人 吳秋鳳 簽發之支票數張及甲○○本人簽發之本票,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饒芳綺前開同一帳戶,而對饒芳綺及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經偵查後,認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及合作關係,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0年偵字第60號卷宗影本可考。觀諸前案中證人 吳鳳秋 證稱:「乙○○、吳泓君(即甲○○)、 饒玉霞 合作事務所作放款工作,後來出了狀況,乙○○逼迫下,饒玉霞才來借票」等語,另證人 李永泉 亦證稱:「我向銀行借錢2百多萬元,‧‧事後乙○○拿2百多萬元到銀行替我還債塗銷抵押權,我再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我開票給乙○○,‧‧,他替我還錢,所收利息為1百多萬元」等語,而告訴人於91年4月11日、同年8月13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自承:被告之事務所辦理對外放款,並由被告辦理擔保設定等土地登記手續。伊自84年9月20日起前後多次出借款項,共借出1千4百多萬元,收取利息,款項均匯入饒芳綺之帳戶,有部分有擔保,有部分沒有擔保,被告共開出1千2百多萬元的本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發查字第25號卷第46頁以下、第71頁以下),另證人饒芳綺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2人合作對外放款等語甚明,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甚明。⑵承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本件150萬元之借款模式亦係預扣利息後匯入饒芳綺之帳戶,與前開告訴人放款之時間點及模式相近,再加上被告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1紙及饒芳綺亦簽發支票1紙而由被告背書後交告訴人供作擔保,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及支票附卷可稽,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關係及收取利息等交易內容,自需承擔一定之交易風險,不能僅因事後款項未如期清償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犯行。⑶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案外人鍾政宏所有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告則辯稱係因放款回收不順利,告訴人要求將此筆抵押權轉讓予伊供作擔保等語,雙方各執一詞,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暫且不論被告與案外人鍾政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萬元,顯然大於告訴人所出借之150萬元,加上被告亦曾提出本票及支票供擔保,3項擔保品之總值與所貸金額顯不相當,是被告辯稱該抵押權轉讓一事與此筆150萬元之借款無關等語,較為可採,從而無論被告與鍾政宏間之真實關係為何,告訴人出借此筆150萬元之款項與本件抵押權讓與二者間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難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⑷有關告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①告訴人告發被告偽造鍾政宏之收據及本票云云,此部分倘成立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為鍾政宏,告發人乙○○既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被害人,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鍾政宏之姪子 鍾建成 於84年間曾拿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資料前來事務所貸款,伊最終是以50萬元買下此筆土地,並已付清土地價款。惟因該筆土地為山胞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須具有原住民身分,礙於法令限制而無法過戶登記在伊名下,所以為擔保伊之權利,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後能依約辦理過戶,經鍾政宏、鍾建成同意,先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相關文件均由鍾政宏自行簽署等語。經查:①證人鍾建成證稱:鍾政宏與伊為叔姪,於82年間伊之父親將臺中縣豐原市之房地提供給鍾政宏向銀行貸款,後來鍾政宏無法還錢,故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讓與給伊抵償債務,但因伊也付不起先前之銀行貸款,故帶系爭土地之權狀前去找代書吳有量(即被告),雙方簽定買賣契約,以50萬元之價格將土地出售給被告,他分2次將50萬元付清,至於土地的事就全讓代書去辦,合約有提到如土地無法登記在被告名下,先暫時登記在伊名下,待法律修政後再登記給吳有量,同時亦有違約金之約定等語,並有鍾建成與吳有量就上開土地買賣所作之切結書及鍾建成與鍾政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鍾政宏,惟鍾政宏已將該土地讓與給鍾建成,鍾建成再轉售與被告等情甚明。②證人鍾政宏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以鍾建成之房子借款後遭拍賣,所以將梅園段之系爭土地給鍾建成,並將權狀及印章交給鍾建成,伊對於收據、本票並不知情等語,惟因鍾政宏本為與被告相對立而為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且觀諸卷附收據、本票(均為影本)簽名之運筆方式與鍾政宏本人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訊問筆錄上之簽名極為相似,自須調查其他事證以明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③然鍾政宏經該署屢次傳喚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訊明詳情並收集其本人書寫文件原本比對鑑定相關筆跡,惟依切結書之約定載明「上述土地係先行借用鍾建成(甲方)名義登記,故鍾建成同意先行由乙方(即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金額,設定主債權人均由乙方決定設定之證件亦由甲方負責提供,若鍾政宏有任何異議亦由甲方負全責,絕不損及乙方之權益」,足認被告與實際上就系爭土地有處理權限之鍾建成間確實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約定,且鍾政宏亦將權狀及印章交鍾建成辦理,使鍾建成於外觀上使交易相對人可信其已獲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至於鍾建成與鍾政宏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本非交易相對人可得窺知,是不論系爭收據、本票究竟是否由鍾政宏本人簽名製作,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④至於鍾建成有無逾越內部授權範圍,或者收據所載借款及金額等內容不實而事涉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認定問題,均為民事糾紛,如被告與案外人鍾政宏、鍾建成就此有爭議,自得另循民事程序解決。⑸綜上所述,本案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滿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本案係被告於84年間邀聲請人
合作放款工作,因聲請人務農,對於該項業務不熟,被告即稱以開票向伊借款,再對外放款,以所收取孳息部分支付利息,致聲請人借款予被告,原不起訴處分所述5百萬元及2百萬元均與本案無關,且係本案之後之事,5百萬元部分亦係被其詐騙,至今仍未返還,聲請人願與被告對質。⑵被告於84年9月間一開始即以鍾政宏所有土地設定之抵押權願讓渡予其,並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150萬元,另提出偽造之鍾政宏借款收據及本票為憑,事後查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50萬元,非不起訴處分書載之250萬元,被告所為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⑶被告稱本件係事前借款與事實不符,此就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於84年9月25日辦理讓予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及饒芳綺開立發票日84年
9月29日,到期日84年12月29日之本票、支票即可證明,為被告自認,復有鍾建成、鍾政宏到庭作證,檢察官未讓聲請人與被告對質,請求再與對質,即可知被告之狡猾,其所言自不足採信。⑷被告所涉刑責罪證明確,原檢察官未積極偵辦,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議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除引用原偵查檢
察官之認定外:並認:⑴原檢察官審酌證人吳鳳秋、李永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0號案件中之證言、聲請人於該署偵辦本案時之陳述及饒芳綺之證詞,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聲請人亦確有收取利息之事實等情,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因果,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非法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未悖於一般社會常理或經驗判斷。⑵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與本案毫無瓜葛,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思維,或為臆測之詞,均難作為採證之基礎,是就各該相關情節參互以觀,本件核屬聲請人與被告彼此間之金錢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尚難以其所借放之款項未能如期償還,或就給付之流程有所爭執,即認被告有不法之情事而對其科以刑責。⑶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調查詳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載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云云。⑴告訴人於89年9月29日經預扣利息後,匯款146萬4千元至饒芳綺之豐原郵局第7支局000000-0帳戶,固有匯款單及饒芳綺郵局帳戶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然告訴人對被告及饒芳綺另提之詐欺告訴,經偵查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密切資金往來及合作關係,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0號卷宗影本可稽。觀諸前案中有證人吳鳳秋之證述:「乙○○、甲○○、饒芳綺合作事務所做放款工作。」、證人李永泉證述:「我要向吳有量(即被告)借300萬元,被告叫乙○○拿300萬給我,…乙○○拿200多萬元到銀行替我還債塗銷銀行抵押權,所以我就用那塊土地抵押權給乙○○…我只開給乙○○…。」。再者,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5號,91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問:你們對外放款,是在哪一個代書事務所辦理的?由何人招募客戶?告訴人答:都是吳泓君(即被告)在處理。」(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5號卷第44頁以下)、「檢察事務官問:你們對外放款的利息如何分帳?告訴答:都是月息2分,都事先扣除」(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5號卷第87頁以下)。另證人饒芳綺證稱:發票人饒玉霞面額150萬元,票載發票日84年12月29日之票據,是當初大家一起合夥作代書事務所的辦理放款時,所簽發的;我們大家合作的關係對外放款是84年。大概是在84年6、7、8月間開始。」核與告訴人所稱其借款予被告150萬元是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後,再將款項匯入饒芳綺之郵局帳戶之情,與告訴人自承之對外放款方式相近,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資金往來關係甚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關係及收取利息等交易內容,自需承擔一定之交易風險。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成立,需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為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為當之,不能僅因事後款項未能如期清償即認被告於借款之時有何詐欺之犯行。⑵告訴人另稱被告謊稱就鍾政宏位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250萬元,欲將該抵押權讓與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此筆借款之擔保十足,進而貸與款項與被告。然告訴人事後查證,此筆擔保債權僅50萬元,且其所交付鍾政宏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亦係被告所偽造,故被告之行為顯係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云云。然觀諸卷附之收據、本票(均為影本)簽名之運筆方式與鍾政宏本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48號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相似,然證人 鍾建宏 對於本票及收據並不知情,故自需調查其他事證以證明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證人鍾政宏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使該署無從進一步訊明詳情並收集其本人書文件比對鑑定相關字跡。又被告自始辯稱係因合作放款不順利,告訴人要求將此筆抵押權轉讓予告訴人供作擔保,雙方各執一詞,且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而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是以不得僅因證人鍾建宏對該本票及借據不知情,而逕自推測該本票及借據為被告所為,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持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手。況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