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元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3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之設有「除機車停車格外禁止停車」及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處所停車(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逕行於製單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5年5月8日)前之同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申訴),經上開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函各1份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足憑。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舉發時間(95年3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在上揭舉發地點為警舉發違規停車一節並不否認,惟否認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辯稱:伊早上上班時係將上揭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豈料下午下班時發現該機車被拉車原停放地點,可能是因機車停放太密集,隔壁車主必須先將伊機車拉出才能取車,之後無公德心而未將伊機車放回原位云云。然: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於95年3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停於在臺北市○○○路○○○巷○號前人行道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拍照存證,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函各1份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依警方採證之舉發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停於人行道上,而非停於機車停車格內,雖異議人辯稱伊所有上揭機車係遭他人移至該處,然異議人於本院95年6月29日訊問時,已自承其停車當時有將機車龍頭鎖(即機車電源鎖中之機車握把鎖)上鎖,且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上揭機車係橫停於二處機車格中間花圃前方(人行道上),衡之經驗法則,龍頭鎖已上鎖之機車係非常難移動,倘係他人為牽離自己之機車而挪動該機車,似無可能會大費工夫將上揭機車拖至舉發地點,且係平行於花圃停放,此反倒與一般特意違規停放機車之情形相近,是異議人所辯尚無法使人置信。至於異議人所辯:伊之前亦曾因在舉發地點違規停車而遭舉發一節,固與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取之上揭機車之違規記錄相符,然該機車除此二次違規停車外,尚有另二次之違規停車記錄,此僅足以證明異議人為停車方便有違規停車之多次記錄,尚難認異議人因曾在本件舉發地點違規停車,之後即不可能再次違規停車,故認異議人所執為異議之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違規時、地,在「除機車停車格外禁止停車」及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其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額600元,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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