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板橋市○○○路○段、南雅西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板橋市○○○路上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貿然闖紅燈,由南往北行駛,嗣由執行臨檢勤務之台北縣政府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發現當場攔停,詎丙○○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警員乙○○遂登記車號查詢電腦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據車籍登記名義逕行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丙○○堅決否認有上開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辯稱:伊是公務員,家住台北市,且在台北市立和平高中任職,平常均走路上下班,當日並未駕駛CW-一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外出,與板橋市亦無地緣關係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在其任職之台北市立和平高
級中學內開會,並未前往舉發地點乙情,業據其到庭供述甚詳,且有台北市立和平高級中學在職證明書、九十五年上半年職員出勤簽到簿、開會通知單、及該校九十四年學年度第一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佐以現場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所到庭證稱:駕駛人是一名男性,年約三、四十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受處分人已五十餘歲之年籍亦有未合,已難遽認上開違規駕駛者即為本件受處分人甚明。
㈡次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並未於舉發時間借予他人使
用乙節,業據受處分人之住處管理員即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北市成功國宅西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西區地下停車場管理站管理員輪流值勤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之車輛是否確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亦非無疑;而徵諸社會目前偽造車牌情形時有所聞,受處分人之車號非無遭他人偽造冒用之可能,故受處分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該輛違規闖紅燈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亦有可能遭人偽造冒用,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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