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 謝大益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以93年度偵字第50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東茂 (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合組挖土機竊盜集團,由甲○○出面於民國92年
1月11日向知情之丁○○(所犯贓物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承租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鄰金雞湖14號後方鐵皮屋,作為竊得之挖土機拆卸、存放使用,再由謝大益、李東茂自9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駕駛謝大益所有以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之2J-648號普通曳引車,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大堀溪旁、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1鄰新坡140號倉庫前及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營盤腳30號附近,連續竊取分屬丙○○所有PC200型(起訴書誤載為PC1200型)價值約120萬元之挖土機、明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YW01535型價值約39萬9千元之挖土機及乙○○所有PC300-5型(起訴書誤載為PC13005型)價值約2百萬元之挖土機各1部得手後,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鄰金雞湖14號後方甲○○所承租之鐵皮屋內,3人即以謝大益、甲○○及不知情之 朱雲明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3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向貢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貢剛公司)購買之乙炔、氧氣切割拆解挖土機。嗣經丙○○積極尋找失竊之挖土機,查訪後發現上開鐵皮屋停放其所失竊之挖土機零件而報警處理,為警於92年1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起出未拆解之乙○○所有PC300-5型挖土機、明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YW01535型挖土機各1臺、挖土機出廠機臺編號牌3塊、斗子1個、駕駛臺1個、鋁帶2條、中心幫浦1個、引擎含總幫浦1組、千斤頂4個、尾輪2組、操作桿2組、齒包2個、消音器1個、排氣管1個、旋轉盤1個、中心通路管1組、車身板金4片、駕駛椅
1個、水箱2組、油桶1個、操作油桶1個、空氣濾清器1組等遭拆卸之挖土機零件及貢剛公司租予謝大益之乙炔鋼瓶
4瓶、氧氣鋼瓶6瓶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丁○○、謝大益、李東茂、 連建炎 、 葉斯鍠 、乙○○、戊○○、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證人李東茂、連建炎、乙○○、戊○○、丙○○、謝大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向丁○○承租前揭鐵皮屋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與謝大益、李東茂等人共謀竊盜犯行,並辯稱:是伊的大哥叫伊來桃園做有關挖砂石的工作,並租下該鐵皮屋,伊還沒開始住進去就發生這件事,鐵皮屋裡的東西都不是伊的,也不是伊偷的,而且伊不認識謝大益、李東茂、朱雲明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所有PC200型價值約120萬元之挖土機、明揚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YW01535型價值約39萬9千元之挖土機及乙○○所有PC300-5型價值約2百萬元之挖土機各1部,於
92年1月15日至1月26日期間內,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大堀溪旁、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1鄰新坡140號倉庫前及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營盤腳30號附近等地失竊,之後於92年
1月2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鄰金雞湖14號後方鐵皮屋尋獲失竊而未拆解之乙○○所有PC300-5型挖土機、明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YW01535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SK120型挖土機)各1臺、挖土機出廠機臺編號牌3塊、斗子1個、駕駛臺1個、鋁帶2條、中心幫浦1個、引擎含總幫浦1組、千斤頂4個、尾輪2組、操作桿2組、齒包2個、消音器1個、排氣管1個、旋轉盤1個、中心通路管1組、車身板金4片、駕駛椅1個、水箱2組、油桶1個、操作油桶1個、空氣濾清器1組等遭拆卸之挖土機零件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明揚營造有限公司董事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綦詳 (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64至69頁、77、78頁、84至86頁、第154至15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同卷第21至24頁、第72頁、第83頁、第88頁)。而被告於92年1月11日向丁○○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承租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鄰金雞湖14號後方鐵皮屋,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合(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至1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14至20頁),雖被告與證人丁○○均稱被告承租該鐵皮屋之目的係要在該處做挖取砂石之相關工作及被告另稱尚未住進該鐵皮屋內就發生本案云云,惟自上開鐵皮屋內所扣得之物品大多係挖土機及挖土機拆卸後之零件及現場照片(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89至97頁)所示附近道路狹小雜草叢生且屋內全無居家器具不適宜人居等情觀之,被告承租該鐵皮屋顯非用以居住並在該處附近挖取級配土石為目的,再參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的挖土機失竊後,朋友告知伊平鎮金雞湖那一帶常常有載怪手的人進出,伊就前往平鎮金雞湖附近的鐵皮屋,伊挖了小洞往內看,發現很多怪手在裡面,之後伊就通知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來察看,因為當時裡面沒有人住,伊就想說在現場埋伏,埋伏了幾天就看到被告開1輛 雷諾 的車子進到工廠裡面,被告開車進去後,發現外面很多人,就馬上開車出來,伊就跟著追,也有看清楚駕駛者的容貌就是被告,後來又埋伏幾天,但都沒有人過來,所以警察就打開鐵皮屋,請失竊的人來認領挖土機等語(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7至13頁)、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挖土機失竊後,警察有根據伊留在挖土機上的電話號碼找到伊,並請伊過去桃園縣平鎮市金雞湖14號後方鐵皮屋確認後,伊就與警察、丙○○輪流在該處埋伏,埋伏期間有看到被告開雷諾的車子在該處一直繞,有看到1次被告的車從那邊出來,伊也有將被告攔下來,質問被告去鐵皮屋做何事,被告說沒什麼,伊等人就放被告離開了,丁○○也有出現在該處,經過警察盤問後,也沒再出現了,所以後來警察才把鐵皮屋打開,請失主把挖土機領走等語(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 益徵 被告承租該屋係為存放挖土機及拆卸後之零件為目的,被告所稱承租鐵皮屋後沒有去過該處,亦不知道屋內放置何物品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被害人乙○○失竊上開挖土機之現場尋獲2J-648號車牌
0面,經乙○○查訪後,於92年1月26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工業區內發現謝大益、李東茂正在拆卸2J-
648號板車之車身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99頁、本院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證人謝大益、李東茂雖於警詢、偵查證稱:沒有竊取挖土機云云,並均推諉案發該段時間內沒有使用曳引車,惟證人謝大益既坦承2J-648號普通曳引車為伊所有,以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平時都是伊與李東茂在使用,且該車於92年1月17日後借由李東茂在大潭發電廠工地內使用等語(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31頁),與證人乙○○所述見到2J-648號曳引車停放在大潭工業區等情相合,而謝大益於92年1月17日駕駛該車行經省道臺15線南下47公里處為警舉發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36頁),顯見謝大益、李東茂於案發期間內均有使用該車,又謝大益辯稱92年1月17日伊將該車從家裡開到大潭發電廠工地借給李東茂等語(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31頁)與證人李東茂所證稱91年12月份竹東工地結束後、92年
1月6日至南投工地將挖土機拖回大潭發電廠工地後,就未再向謝大益借過車,而92年1月17日謝大益駕車被開單係因該趟謝大益幫伊載H型鋼而被警舉發交通違規等語(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37、38頁),就該車借用時間、92年1月17日謝大益開去大潭發電廠工地之目的等節,均有所矛盾,再佐以謝大益、李東茂所使用之2J-648號曳引車車牌0面掉落在乙○○失竊挖土機之地點,謝大益、李東茂事後又在大潭發電廠工地拆卸該曳引車欲湮滅證據等情,足認謝大益、李東茂確實為下手竊取挖土機之人無訛。
㈢另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2年1月29日在桃園縣
平鎮市東勢里2鄰金雞湖14號後方鐵皮屋內查獲裝有能用以切割拆卸挖土機之乙炔鋼瓶4瓶、氧氣鋼瓶6瓶,經查該乙炔、氧氣係貢剛公司分別於92年1月17日、1月20日、1月21日所售出予謝大益,並曾由被告、朱雲明等人以謝大益之名義前往貢剛公司載運鋼瓶等情,業經證人即貢剛公司職員葉斯鍠於警詢、貢剛公司廠長連建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5頁、第
164至16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貢剛公司客戶借用鋼瓶清單影本各1紙、氣體送貨單影本10張、金雞湖後方鐵皮屋內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57至63頁、第90頁),足徵被告與謝大益、李東茂等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組挖土機竊盜集團,由被告承租放置贓物倉庫,由謝大益、李東茂下手行竊挖土機運回被告承租之鐵皮屋內,再以向貢剛公司承租之乙炔、氧氣切割拆卸挖土機等情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所犯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
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經綜合比較本次刑法之相關修正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㈡被告與謝大益、李東茂等人合組竊盜集團,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結夥3人以上前往現場竊取挖土機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謝大益、李東茂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謝大益等人專以竊取挖土機後拆卸謀利,所竊取之挖土機價值甚高,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據,惟本院斟酌上情,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68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月2日凌晨
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64之6號,竊取 邱錦宗 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邱錦宗所有之貨車等犯行,且本件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3年4月2日,距離前開被告與謝大益等人竊取挖土機之時間為92年1月間,已相距1年2月以上,縱本件確為被告所為,惟所犯時間相距上開竊盜挖土機犯行之時間甚遠,犯罪手法亦不相同,實難認定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之,並無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