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6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鄉○○路○○道與九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時,甲○○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該路段為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天候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欲直接以該速度駛過該交岔路口,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許金石 騎腳踏車欲○○○鄉○○村○○街,由北向南行駛,駛入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九如街屬支線道,而支線道車應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騎乘腳踏車自九如街駛入該交岔路口內,甲○○疏未注意及此,因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避煞不及,其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上許金石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致許金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5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見相字卷第6至8頁、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相字卷第14至23頁)等附卷可參。被害人許金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7頁、第31至44頁)、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6頁)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彎道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且該路段顯屬彎道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係騎乘機車之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既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觀以肇事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猶騎乘機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直接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害人騎腳踏車亦駛入交岔路口時,一時煞停、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許金石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然被害人許金石騎乘腳踏車,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九如街屬支線道,其於騎乘腳踏車駛出該巷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應先將腳踏車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看清幹線道之四維路是否有車正欲經過交岔路口,並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見上引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亦疏未注意觀察四維路之幹線道上有無車駛近同一交岔路口,即貿然騎乘腳踏車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害人許金石既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
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自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規定: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2,000元,而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2,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20,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6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60,000元。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㈣綜上所述,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均為新臺幣60,000元,且被告本件犯行如構成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係得減輕其刑,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業據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 葉峻峰 載明於警詢筆錄(見相字卷第10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兼爰衡量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