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侵占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案件,依同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兩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