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孟璋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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