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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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9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侵入住居及毀損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月31日止,持續藉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97年3月13日,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其母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或其母親,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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