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8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繳納數期後受金融危機造成全球性失業之影響,兼以本身患有精神病使僱用人減少之因素,造成抗告人打零工之收入減少,而抗告人家中雖有田地可資耕作,但農民生活更是艱辛,是抗告人因收入減少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得已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欲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須就前揭法條但書規定事項,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抗告人以前揭情辭為據,主張因收入減少,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既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盡力清償債務。
(二)況且,抗告人前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條件時,已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除有原審卷附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資料為佐外,抗告人另自承因90年間發生車禍致罹患精神病,有抗告人98年8月5日之呈報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第52頁)。準此,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患有精神病,並非協商後發生,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收入減少,可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且與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有違。
(三)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亦未見有重大變更。
(四)承上,抗告人雖另稱因金融危機致全球性失業,且農民生活艱辛、所得微薄,故收入確有減少等語,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其所言之事實,亦未能具體證明其所言之處境與外在環境變化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此部分,已符首揭規定之要件,本件尚難僅憑空言,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前揭規定不合,既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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