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0、1227、123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7月12日20時許、同年7月15日23時許及同年
8月16日23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2之1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1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接受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8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因另案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8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經警通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報告編號:LZ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7月30日報告編號:L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8月26日報告編號:L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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